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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案】房律师代理锦庄公司宣告爱思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点击次数: 398   发布时间:2020-12-15
案件背景:
涉案专利专利号是201330399211.3,涉及一种外观新颖的电动折叠自行车。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爱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锦庄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与涉案专利外观很近似,并且在阿里巴巴等网站销售的正火爆的时候,深圳爱思特公司发起了投诉,然后昆山锦庄机械有限公司的网店的电动车就被通知下架了,损失很惨重。
昆山锦庄机械公司就找到了房律师,希望把这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如下图:
案件的处理过程:
房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根据客户提供的部分线索,开始搜集和整理大量的现有设计证据。
经过多方查询,房律师发现,有一家欧洲公司的网站公开了一种类似设计的电动车,网页上载明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这只是一个孤立的网页证据,且存在于国外的网站或服务器,该网页的公开日期和公开内容是否被修改过则无从证明。因此,仅仅这一条证据是不足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
于是,房律师进行了进一步的查证。功夫不负有心人,原来在国内的一家网站上,也公开了类似的产品设计图片,并且与国外网站上的产品图片是同一款,载明的设计者是同一个人,并且更为有利的是,在这个图片的下方有不少用户评论,评论的日期也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查到这个证据之后,房律师如获至宝,赶紧把该网页与国外的网页一并做了公证,并找了专业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提交到了专利复审委。
案件处理结果
涉案专利201330399211.3被宣告无效。委托人的产品得以继续在网店进行销售。委托人很满意本案的处理结果。
无效审查决定书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33039921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车”,其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爱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昆山锦庄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766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附件部分译文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126954.9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720002669.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折叠状态参考图中未示出其余视图中均显示出的支架,其存在视图对应关系错误,且上述问题未在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包含两个网站,其中一个是公益网站(www.patent-cn.com),最早的评论日期是2010年02月11日,另外一个是创建于2002年,在欧洲设计界及出版界享有盛誉的YANKO DESIGN(www.yankodesign.com), 最早的评论日期是2010年02月09日。这两个网站上分别公开了同一款折叠电动车,网页信息以及其上的评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公开时间为2010年02月09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完全一致。区别(1)在于折叠的形状不一致,涉案专利后轮车架是一体式叉形结构,进行折叠时,后轮车架整体形状保持不变,通过轴向转动与前轮车架靠近,前轮车架旋转90度;而证据1的后轮支架是一个可折合的分体式连接结构。但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其后轮车架是一体式叉形结构,其折叠的方式及折叠后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区别(2)在于,涉案专利的后轮轴上带有一个停车支架,而证据1没有停车支架,但证据3中公开了一个形状相似的电动车支架。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得到的,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6年01月08日和09日提交了同样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比较均存在较大的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多项不同:(1)二者在后轮车架和双杈体的连接结构和外观存在不同,涉案专利后轮车架和双杈体是一体化设计,且无脚踏板,证据1则是带有脚踏板的一体化设计;(2)二者折叠后的形状不同,具体包括前轮车架和后轮车架的位置关系,前轮和后轮的位置关系,车把手的位置关系;(3)二者后轮中心轴上存在有无停车支架连接板和停车支架的区别;(4)二者的折叠结构和轴盖的外观不同,具体为涉案专利为旋盖式折叠结构,不存在两个拉手键,证据1有“SEAT”和“FRAME”两个拉手键用于折叠;(5)二者后轮车架结构和外观不同,涉案专利的双杈杆为弧形长方形结构,而证据1为可转动夹板型;(6)二者在转向连接体的长短存在差别,涉案专利相比于证据1更长;(7)二者前轮双杈体与前轮中心轴连接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是直接连接,而证据1是通过中心连接轴连接板连接;(8)二者车灯罩壳的结构以及车灯外观不同;(9)二者车灯相对于把手的位置不同;(10)二者车座相对位置不同,受力结构点不同,外观也存在差别,涉案专利车座尾部垂直落在后轮中心轴的轴线上,证据1则落在后轮双杈体上;(10)涉案专利前后轮双杈体结构均为弧形长方杆,而证据1前轮双杈杆为长桶形,后轮为三角夹板形;(11)涉案专利的前轮车架与车把手呈牛头形状,而证据1则呈T形;(12)涉案专利前轮车架上端有一壳体横向断面线围绕一周,而证据1则无;(13)涉案专利后车轮有车闸,而证据1则无;(14)二者后轮车架存在表面是否光滑的区别;(15)二者前后车轮存在轮胎花纹的区别。二者的每一个组件都存在不同之处,从外观的细节来看存在千差万别。综合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前车架、车把手、折叠转轴和转轴盖、前后轮双杈体和后轮车闸装置、停车支架和后轴连接板、后轮折叠装置和形状、后轮车架形状和双轮折叠形状、脚踏板车灯,双轮折叠后的姿态等等,整车各部分几乎没有相同之处。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相比也存在各个组件外观上的不同,折叠立体图也存在较大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整体相比也存在各个组件外观上的不同,世界上大部分电动车都有停车支架,二者的停车支架在结构、形状、使用姿态、力学支撑以及材料形体完全不同,这些区别产生了不同的外观,不能以证据3也存在支架来否认涉案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6年01月2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意见。随后于2016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03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1至证据3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原件,认可证据1公证书、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相应译文的准确性,不认可证据1中网页的公开时间,认为网站存在类似于天猫刷单的可能,存在将公开时间修改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可能;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专利之家网站在2007年就存在了,另一个外国网站是展示国外新奇工业设计的展示网站,从网站属性来看是一个公司网站,两个网站上都是展示的同一个设计人的产品,请求人方是听说本案涉及的产品是在某欧洲设计大赛中出现的产品,以此为线索搜索得到了证据1。合议组当庭使用合议组的设备登陆专利之家的网站,以“折叠自行车”为关键词搜索,显示的搜索页面与公证书保全页面一致。对于最后一条“超小型折叠电车”时间未按照时间由近及远顺序排列的情形,请求人认为可能与最后一条显示为“超小型折叠电车”,与搜索词为“电动车”的关联度较低有关。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第7-10页的图片进行对比。
3、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折叠状态参考图中缺少后轮的停车支架,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参考图通常只是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使用方法或使用场所等。
4、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均坚持意见陈述书的意见。同时请求人认为证据3与证据1都是电动车,存在组合启示,后轮支架属于该领域中的惯常设计,以前的自行车都有这种支架。对比的重点在于整体形状,一般造型是车座、前轮和后轮连接形成三角形,电动车的座位靠近后轮,涉案专利这种造型对整体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可以在证据2和证据3中找到。专利权人亦认可自行车座支撑方式是比较新颖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3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的文字内容以译文为准。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中网页的公开时间,认为网站存在类似于天猫刷单的可能,存在将公开时间修改为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可能。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方提交的两个网站分别为国内和国外两个不同地域的网站,合议组当庭登陆其中一个网站,并进行相应的检索操作,其显示的结果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公证内容并无差别,且通过检索关键词的验证,也并未发现所述的网站在公开产品的显示时间上存在明显的不实之处。由公证书上的内容可知,专利之家上该帖子公开当天2010年02月11日以及之后连续数日均有跟帖的评论,从评论的内容,例如“要是把电机放在前轮做成分体的就更好啦”、“中国的一个发明专利……专利号00131805.5”等,也可以佐证所述帖子在其发表时间2010年02月11日之时,其帖子的内容即已确定。同时,证据1上的专利之家网站以及Yankodesign网站上公开的产品图片以及设计人“Stuart Emmerson”之间也可相互关联印证;Yankodesign网站上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02月09日,与专利之家网站上显示的时间相隔两天,也存在合理性。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网站的内容相互关联印证,合议组对于标明设计人为“Stuart Emmerson”的这款折叠自行车的公开时间予以确认。专利权人的质疑意见属于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针对性核对验证后的意见,合议组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自行车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证据2和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9月12日,证据3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02月06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08月21日之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综上,证据1至证据3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折叠状态参考图中未示出其余视图中均显示出的支架,其存在视图对应关系错误,且上述问题未在简要说明中进行说明,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专利法第27条和第59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楚显示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且上述图片或照片属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关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规定“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的,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的,应当至少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视图的原因。”“此外,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从上述规定可知,参考图主要是用于对产品的应用情况进行的一些图解性的说明,而不在于限定产品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足以表明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折叠状态参考图则实际上示意了自行车折叠后的状态,该图中后轮支架的缺少不影响涉案专利产品在其他视图中的清楚表达,不足以使得涉案专利的产品达到显示不清楚而应予无效的程度,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车,证据1至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折叠电动自行车(下依次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所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完全一致。对比设计2公开了折叠的方式即折叠后的形状,对比设计3公开了电动车支架。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座的支撑方式是比较有特点的。
涉案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以及一幅折叠状态参考图,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折叠的形状。如图所示,所述电动车整体近似呈K字形;前轮、后轮以及车座成三条直线交汇,交汇点为一个圆盘状的折叠转轴;车把手为直线形,车把手前部中间有一个略凸起的圆形灯;前轮通过长桶状双杈体直接与方条形柱连接,方条形柱的另一顶端连接有车灯以及车把手,方条形柱通过上部一个水平的转向连接体与圆盘状折叠转轴连接;车灯与车把手呈“一”字形,车灯、车把手与前轮支架呈“T”字形;后轮通过长桶状双杈体与斜轴连接、斜向交汇于圆盘状折叠转轴处;车座前尖后宽,车座前端与方条形柱连接、水平交汇于圆盘处;车座基本悬空位于后轮上方,车座尾部在后轮中轴延伸线上。车后轮有一个U形停车支撑架。车轮胎上较密而凹凸起伏的轮胎花纹。其中折叠状态参考图显示所述自行车折叠后两个车轮成“丁”字形排布,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则公开了后轮U型停车支撑架折叠起来的状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折叠自动车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所述电动车整体成K字形,前轮、后轮以及车座成三条直线交汇,交汇点为一个圆盘状折叠转轴;车把手为直线形,车把手前部中间有一个圆形的灯,车把手、车灯与前轮支架呈“T”字形;前轮通过长桶状双杈体直接与方条形柱连接,方条形柱的另一顶端连接有略凸起的圆形车灯以及车把手,方条形柱通过上部一个水平的转向连接体与圆盘状折叠转轴连接;后轮通过三角夹板形双杈体与斜轴连接、斜向交汇于圆盘状折叠转轴处,圆盘状折叠转轴处上有两个椭圆形控制区域;车座前尖后宽,车座前端与方条形柱连接、水平交汇于圆盘处,车座尾部位于后轮中轴延伸线前方一点;车座基本悬空位于后轮上方。以圆盘为连接点,车后轮以及车座可以折叠成近似三角形。车轮上有凹凸起伏的轮胎花纹。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K字形,车座与后轮之间没有连接支撑轴,其轮子、车架的比例,车架、车座、车灯以及车把手的形状、连接方式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各个部件的具体设置上的变化,具体而言包括:①车轮与条形柱之间的连接双杈体以及条形柱的具体设置,如,涉案专利前后轮双杈体结构均为长桶形,而对比设计1前轮双杈杆为长桶形,后轮为三角夹板形等;②圆盘状折叠转轴上是否有椭圆形控制区域,对比设计1的折叠转轴上还有两个椭圆形控制区域;③车把手的设置,包括车灯上表面与车把手连接的方式以及车把手手闸部分的设置,涉案专利的圆条状手闸部分在向车灯延伸时逐渐变宽,而对比设计1则是圆条状车手闸部分与车灯连接,没有延伸逐渐变宽的趋势;④车座相对于后轮的位置,涉案专利的车座尾部相比较于对比设计1更加位于后车轮中轴线的位置;⑤后轮是否有U形停车支撑架;⑥车轮胎花纹等。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电动车,所述电动车后轮也带有一个U形停车支架。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综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上都是K字型设计,这种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最为显著的特点在于车座的支撑与承重不再由车座底部竖直的支撑杆与后车轮连接来完成,而是由水平的连接杆与靠近前轮的折叠转轴处来完成,也即车座是悬空于车后轮上方的。综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仅区别④涉及了车座位置,存在因一般消费者被车座悬空这一突出的特点吸引进而增加对车座位置变化关注度的可能,但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车座的位置都位于后轮上方,涉案专利仅仅相较于对比设计1更靠近车后轮中轴线,故而这种差别仍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关注到上述区别而产生两个整体为K字形自行车在形状上存在较为明显的比例等变化的视觉印象。
区别①-③以及区别⑤和⑥涉及车架、双杈体设置、折叠转轴、车轮胎花纹以及是否有U形停车支撑架上具体设置的变化。其中区别⑤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属于一种常见配件的增加。区别①、③虽然在具体设置上存在差别,但由于其整体仍为方条形柱以及双杈体的连接方式,车灯与车把手呈“一”字形,车灯、车把手与前轮支架呈“T”字形,也即上述区别并未改变各个部件的连接和排布方式,且各个部件的外形也只是局部的调整,尚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区别②中涉案专利采用了更简单的圆盘形设计,这种局部的简化设计不易对于产品的风格等整体视觉观感上产生影响;区别⑥所述对于轮胎花纹的改变更属于一种局部的细微变化。综上所述,上述区别①至⑥均是在具体零部件上形状、位置的微调以及常见配件的增加,不足以产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中U形停车支撑架的组合是明显不同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车座悬空于后车轮上、与前后轮形成K字形车架的这一最为核心和显著的特点已经被对比设计1公开。
此外,对于涉案专利的折叠状态,首先,由于其表达在参考图中,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在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一种电动折叠自行车的状态,所述折叠状态也是前后车轮折叠成“丁”字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也即,涉案专利中参考图所示的折叠方式已经被对比设计2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故而即使考虑涉案专利的折叠状态,其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3的组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303992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